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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需要司法担当

2017-06-13 04:49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光明时评】

  作者:金成波(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讲师)

  从多地不同医院流出的肮脏输液袋,夹杂着医用手套、棉签甚至一次性注射器和针头,被加工成再生塑料原料,从湖南流向河北等地……日前,湖南省高院通报一起典型案例:法院一审认定有140多吨医疗废物和医疗垃圾在湖南省汨罗市一个隐蔽的农家小院内,被犯罪分子仇某等人碾碎后,销售给其在河北廊坊等地的“下线”。法院认为1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十个月到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仅会污染环境,而且有可能造成疾病感染和传播。是否还有劣质的再生塑料流入市场?是否造成了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损害?人们对此不得而知。上述案件引起广泛关注,也将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带入公众视野,这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制度,亟须引起各界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实务界都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的制度,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侵权的同质补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混淆了公私法的功能界分。然而,这种认知已经不符合司法发展的趋势。近年来,我国因食品和药品缺陷、环境恶化等造成的损害时有发生,公众的关切、政府的处理以及媒体的报道使得立法机关和学者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侵权者课以较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以遏制此类恶性事件发生。

  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制度的变革。当前,我国不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作为侵权行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为统一适用,一般认为,可将《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解释为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我国立法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强制性要求,司法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敢于适用法律、勇于追究司法责任,要理直气壮地为受害人的正当索赔权保驾护航,不能畏首畏尾。符合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需要司法担当,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责任必须落实。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无良企业制假售假的逐利冲动,使惩罚性赔偿成为遏制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一把利剑,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光明日报》( 2017年06月13日 02版)

[责任编辑: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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