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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该如何化解“二创”版权风波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2021-04-28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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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评析】

  作者: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适逢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国内73家影视单位和企业针对近年来短视频侵权剪辑带来的版权问题发表联合声明,呼吁规范短视频平台推进版权内容依法合规管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版权局随后对此回应称,将继续加大对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事实上,早在2018年,国家版权局已将短视频专项整治作为“剑网行动”专项重点任务,可见其中所涉问题的复杂性和延续性。从法律角度看,短视频创作和传播的争议焦点,在于“剪辑、切条、搬运、传播”一类的“二次创作”行为是否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或改编,传播上述“二次创作”的行为是否需要在事前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在现代著作权法诞生至今的300多年里,私人领域使用作品一直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例外范围,不涉及侵权问题。即使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用户在自己制作的短视频中拼贴他人作品已成为常态化的现象,长期以来亦被视为“用户创造内容”,即网络用户以非营利性目的在线创作和传播内容。

  然而,随着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网络用户对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自由表达的范围。特别是在短视频自媒体对受众形成规模化的号召力后,大量介绍类、解说类短视频成为引流和带货的重要手段,在增加相关推介销量的同时,也给平台和自媒体本身带来了相当的广告收益。质言之,短视频的创作与传播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版权市场,但该市场的兴起却需要大量借助长视频市场的内容来源。因此,短视频创作与传播不应继续认定为“用户创造内容”,而是要考虑其在营利上功能的凸显,将短视频领域的“二次创作”的定位从“用户创造内容”转换为“职业创造内容”,而不宜再一概认定为著作权的例外。

  “二次创作”虽然在形式上仍然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短视频的使用行为却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产生了不当影响,并不合理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短视频的传播目的旨在通过流量给自媒体和平台带来经济收益,那么该使用行为应视为是对已复制或改编作品的使用,应事先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不过,对于互联网平台的短视频二次创作而言,过于分散的权利归属和过于频繁地使用行为,使得这种事前许可无法在合理成本内完成。而著作权法历史上针对大规模交易所创制的集体管理制度,又因为如今互联网平台中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作品使用方式皆缺乏稳定性,导致集体管理制度所需的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稳定合同关系无法形成。比如长视频平台实际上多年积累了大量的影视版权,如果有意依靠版权优势制造竞争壁垒,就会对短视频平台的发展形成阻碍。

  有鉴于此,互联网平台对短视频的合规化治理需要引入新的授权机制。首先,互联网平台应通过“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直接获得所有平台上网络用户的授权,使得该平台上的短视频能够在本平台范围内自由传播,解决了短视频内部相互授权的交易成本问题。其次,互联网平台应向长视频内容提供者集中支付版税,为其平台内部的短视频二次创作提供合法来源,促使“职业创造内容”的行为完成合法化转型。最后,互联网平台应逐步健全技术措施,在自己平台上对没有获得授权的长视频使用行为施以技术比对,在合理技术成本内屏蔽侵权行为。

  短视频平台的市场化,意味着原有的“用户创造内容”定位须让位于“职业创造内容”,相关二次创作行为应纳入合法授权范围。但法治化的进路,又需要针对互联网平台传播效率优势加以创新,既能形成平台“数字作品集市”的功能,又能借助合理的技术手段来限制侵权行为的普遍化。

  《光明日报》( 2021年04月28日 02版)

[ 责编:董大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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