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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共债共签 债权人举证
●概述
离婚后,突然有一天被告知前夫或前妻私底下欠下了巨额债务需要一起偿还——离婚后“被负债”,这绝对是一件很烦恼的事。这种“被负债”,很多情况下其实是夫妻一方为了满足一己私欲,或者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对此,民法典有专门规定,保障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
深圳女子小娟和阿军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声明两人婚后用于各自名下经营活动的借款由各自承担。2014年5月,两人的婚姻走到终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
然而离婚后还是有债主找上来了。债主名叫阿美,她到法院起诉阿军和小娟,要求两人偿还其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借据显示,阿军共向阿美借款39.7万元,除已陆续偿还的20.7万元外,还有19万元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阿军偿还阿美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小娟对其与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娟一直觉得“有诈”:她和阿军的婚姻仅维持了不到三年,她对债务完全不知情,而“债主”阿美是阿军的前女友。于是小娟上诉指出阿军和阿美昔日的男女朋友关系及存在虚假借款的可能性,并对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了举证。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判断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当是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依法认定为阿军个人债务。深圳中院终审判决阿军偿还阿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其利息,驳回阿美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专家说法
赵志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民法典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且争议很大。民法典通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两款规定,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建立了“共债共签”制度,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举的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立此条,不仅仅是为了将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重要的是想以此手段来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它发挥了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通过该规定来引导债权人出借款项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是通知债务人配偶,以此来实现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决定权。
另外,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减轻了未具名举债一方的证明责任。司法实务中,夫妻未具名举债一方要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非常困难,因为一方举债通常具有隐蔽性,恶意举债更是如此,举债人会极力隐瞒,因此让未举债一方来证明她从未参加过的情况,难度较大。由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有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较少,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想要证明为第三人所知也很困难,即使勉强举证,一般也需要债务人的配合,但是此种案件纠纷一般出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此时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
有鉴于此,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只有在法院将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才需要证明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者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为债权人知道,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来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以及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债务人均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由此可知,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减少了未举债配偶一方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
案例中,阿军的债务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债权人无法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将这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见,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就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离婚后“被负债”的问题。
(光明日报记者刘华东采访整理)
《光明日报》( 2020年08月18日 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