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
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资政场】
作者:张新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数字时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动自然人声音在采集、存储、传播、利用各环节加速数字化,其人格标识价值与商业利用价值同步凸显。民法典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有关规定,奠定了声音权益的人格权保护基础。但“参照适用”的立法模式难以完全适配数字场景的新型风险。立足发展实际,系统完善声音权规范体系与保护路径,既是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数字人权的法治要求,也是规范数据要素市场秩序、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
声音权保护面临多重挑战
新技术的扩张渗透与升级创新,推动声音在信号、存储、介质等多个方面日益数字化,彻底突破传统物理载体的时空局限,也让权益侵害风险与保护需求发生变化。
数字技术重构了声音的存在形态,实现了声音信号数字化、声音存储数字化、声音介质数字化。数字技术加持下,声音的采集、存储规模呈指数级增长,既可被计算机直接存储读取,又可被精准裁剪、编辑、加工乃至合成。技术的便利性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大幅降低了声音侵权的技术门槛。
数字化传播加速流动,侵权行为更趋隐蔽。从权利主体视角看,自然人既无法追踪其声音“信息/数据”的具体流向,也难以了解其实际用途,在数字虚拟空间基本丧失了对自身声音的实际掌控。从侵权主体视角看,声音的裁剪、编辑、加工乃至合成几乎人人可为,侵权行为甚至可以不留下明显痕迹,司法取证面临较大困难。同时,在多次数字化传播过程中,声音原始版本与侵权版本的关联性愈发模糊,深度伪造、音色模拟等技术催生的仿声诈骗、虚假代言等行为,损害后果扩散快、影响不可逆,传统的事后追责模式难以及时有效止损。
商业化利用不断深化,保护需求更具复合性。自然人声音被数字化采集、存储和传播后,多应用于商业领域,成为人工智能语言大模型的“语料库”。声音的商业化利用此前多集中于配音师、明星、公众人物等特殊群体,但数字技术正逐步模糊这一边界。数字时代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不仅要考虑传统的声音人格性利益,还要特别关注声音在商业竞争中显现出的经济性利益。
构建完备的声音权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声音权的制度建构,既要回应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共性需求,又要直面声音数字化带来的特殊挑战,以一般规范为基础、特殊规则为补充,构建体系完整、适配性强的规范框架。
健全一般规范构造,推动声音权从参照保护向独立确权升级。声音与肖像在识别机制、利用方式、侵权形态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传统“参照保护”模式已难以有效回应现实需求。为此,一是明确独立法律地位,立法单独设立声音权,明确其独立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二是构造完整的声音权规范体系。三是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财产权利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声音权利(益)保护规则作为补充性规范。
当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足以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时,可申请声音商标注册,受商标法保护。自然人歌曲、戏剧以及配音等声音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间接保护。当声音经授权脱离人格权规范体系,且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时,可通过物权、债权等制度对自然人的声音权益予以保障。由此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法律保护体系。
优化特殊规范构造,实现普遍保护与精准保护相统一。声音的数字化使原本不具备识别性的普通声音也具备了识别可能,应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构建更具针对性的特殊规范体系。一是对声音权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重申声音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自然人,而不仅限于公众人物。二是构建差异化的声音可识别性认定规则。对声音的可识别性认定,应结合声纹辨识、自然人知名度、影响力等多重要素,构建差异化的认定规则与保护路径。三是完善新型数字声音权益规则。针对以自然人声音数字化创作作品,明确其著作权保护规则,厘清创作主体、权利归属与使用边界。重点规范声音商业授权行为,对授权时间范围、使用方式、具体用途及收益分配规则作出约定,防范因授权不清而引发的权益损害,为声音要素市场化配置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健全自然人声音权保护机制
数字时代,声音已成为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标识之一。强化声音权法治保障,须兼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确权、预防、治理三个环节一体推进,推动从被动救济向全周期防控转型。
以义务规范明晰权利边界。通过反向划定行为底线,明确禁止未经同意录制、使用、公开或丑化他人的声音,处理声音信息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此基础上,可体系化推导出声音权的基本权能:声音自我使用权、声音许可权、声音利益维护权。
以登记机制强化事前防控。声音的无形性,使其权属状态难以通过占有或交付等方式公示,权利冲突与侵权风险随之增加。引入非强制性的声音权登记制度,有助于明确声音权利的归属、授权情况以及权属变动过程,既为市场交易提供清晰的权属参考,也为侵权纠纷中的权属认定提供初步证据,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与司法证明负担,实现权利保护关口的前移。
以双重保护形成治理合力。声音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其保护须统筹人格权救济与财产损害赔偿两条路径。以二次创作的声音作品为例,声音的原始权利主体可主张人格权保护,在将自身声音授权给他人使用后,经过加工、创造和合成的声音就成为数字声音作品,须适用著作权或财产权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针对同时涉及人格利益损害与财产利益减损的侵权场景,应统筹适用人格权救济与财产损害赔偿规则。同时,还应推动人格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治理协同联动,将声纹纳入生物识别信息实施严格保护,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治理格局。
《光明日报》(2026年08月15日 05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