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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理论道】
作者:张姗姗(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情理法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法哲学问题之一,其发轫于断狱的司法要求,又与立法精神、法律制度以及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关乎传统中国社会法秩序的构建,为契约诚信提供了多维度保障,也对新时代诚信社会建设具有启发意义。
人之常情
“情”是指人们生活中所具有的共通性情感,据此作出的行为反应,符合多数人的经验认知。对于传统契约诚信而言,人之常情体现为内在道德约束。
“仁”“义”等伦理要求是人之常情的重要组成部分。“仁”体现为推己及人,如《论语·雍也》载:“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强调恻隐之心与同理心,体现修己、向善的内在道德要求。“义”常被用来评价行为的正当性,如《荀子·正名》载:“正利而为谓之事,正义而为谓之行。”即出于利的目的而又不失其正去做的,只能称为事;符合义的标准而去做的,才能称为德行。关于“仁”“义”与契约诚信的关系,《荀子·不苟》载:“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致诚则无它事矣。惟仁之为守,惟义之为行。”可见,君子坚守“仁”与“义”才能达到“诚”,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诚信的道德自觉先于法律强制。
福报观念和对家族伦理的重视也是典型的人之常情。明代思想家吕坤在《宗约歌·又劝买卖》中提及:“人生在世信为先,心口如何有两般?买卖只求安分利,经营休挣哄人钱。强如虚价磨多嘴,何似实情只一言。痴愚软弱都瞒得,自古无人瞒过天。”中国老秤上的福、禄、寿三星正是对“自古无人瞒过天”福报观念的体现,历代官箴书也记载了许多福报故事。同时,传统契约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与亲情、人情、面子等紧密相连,契约诚信是家族伦理和谐关系的延展,借助家法族规和乡规民约的劝导,能够达到以礼相待、以睦相守、过失相规的目的。
事之常理
“理”是指人们看待同类事物时所遵循的,并能够得到普遍适用的事理。对传统契约诚信而言,事之常理体现为客观理性准据。
缔约双方充分尊重和认可自身达成的契约。从东汉始,契约尾部大量存在诸如“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等条款,体现了对私契效力的尊重和对诚信的强调;甚至为预防统治者一并赦免公私债负情况的发生,契约中出现了“或遇恩敕大赦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或“公私债负停征,此物不在停限”等抵赦条款。抵赦条款的反复出现,与国家免除民间债负赦令的频繁发布相关,也与当事人重视契约效力有关。
缔约双方重视牙人、中人、保人所构成的信用担保体系。牙人、中人是契约交易中的中间人、说合人和见证人,承担“三面言议”“凭中议价”等职责,起到促成交易的桥梁作用。同时,牙人需要审查交易土地田宅的权利合法性以防诈欺,中人往往充当处理契约纠纷的调处人。保人则提供担保责任,如在买卖契约中承担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及履行保证,在借贷契约中承担偿还责任及谨慎作保责任等。这三类人在促成契约订立、保障契约履行、介入契约纠纷解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缔约双方行为赋予了社会关系网中特定身份之人的信用背书。
国之律法
“法”是确定性的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依据。对传统契约诚信而言,国之律法提供了坚实的外在保障机制。
律法强调缔约双方“和同”的主观状态。“和”指双方自愿,“同”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同”即强调双方缔约“自愿”。与“和同”相对的就是“强”,所谓“不和谓之强”。如《唐律疏议》规定:“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其中所列举的“较固取”“更出开闭”与“参市”等行为,都是违背契约诚信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律法关注契约形式、契约责任以及市场管理。自东晋始,官府为了收取契税,要求特殊类型买卖契约加盖官印,后世皆因袭效仿并改进,促成了契约定型化和标准化。如唐律“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要求缔约双方订立市券(红契、官契),“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规定“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同时,明确契约责任,禁止“违法积利”“违禁取利”“负债违契不偿”“盗卖”“换易”“冒认”等行为。在市场管理方面,处罚有损契约诚信的“私充牙行埠头”“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等行为。
司法审判活动严格执行契约诚信法律制度。在涉及契约纠纷案件处理时,一方面,司法官员关注当事人是否伪造契约,清代官员方大湜根据前人和凝、汪辉祖等的记载,结合自身为官经历,总结出防挖补、验纸色、对笔迹、查印信、考年月、辨界址、稽价值、核姓名、察情理九条察弊之法;另一方面,司法官员关注律法所禁止的行为,诸如“任所置买田宅”“贷所监临财物”等,防止有司官吏“威权在手,券契盈箱”,有违契约诚信,进而造成实质性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发生。
传承与发展
情理法传统强调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国之律法三位一体,为传统契约诚信构建了一个多维度信用保障体系,也对新时代诚信社会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兼顾道德自律性与法律他律性。一方面,关注道德层面对于诚信精神的形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社风、民风和家风建设角度,强调诚信美德培养的重要性,引导人们向往和追求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的生活;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律对诚信社会建设的制度保障作用,从各单行法到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建立健全诚信制度体系。
其次,建设刚性与柔性相结合的制度体系。刚性主要体现在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明确相关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柔性主要体现在对失信行为的处理方式上,借助具有灵活性、教育性和恢复性的措施,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错误、恢复信用。
最后,坚持整体性布局与重点性谋划一体推进。一方面,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实现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化;另一方面,以政务诚信为引领,抓住这一关键领域,推进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的诚信建设,以达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要求——“构建中华传统美德传承体系,健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体制机制,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明清社会转型时期的契约观念流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光明日报》(2025年06月20日 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