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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不可随意认定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2025-09-06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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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课】

  作者:王金虎

  近日,几起涉寻衅滋事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甘肃省庆阳市宁县36岁男子邓某因在网上反映儿子学校校服质量问题,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7天,后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湖南省湘阴县肖某,因对一视频中街区改造内容发表十二字评论,被认定寻衅滋事,行政拘留5天,湖南省高院再审时认定拘留违法。法槌落下,案件得以纠偏。但“寻衅滋事”话题的讨论仍在持续。如何定性“寻衅滋事”?行政执法如何避免权力滥用?

  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可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表现为: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可认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的认定,通常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达到了“扰乱社会秩序”程度。实践中,网络空间秩序已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范,依据是该法第26条“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比如,在网上编造虚假信息进行传播,造成了社会秩序混乱,执法人员将依据这一兜底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置。但是,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已成为社会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这也意味着“社会”的外延不断拓宽。但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网络中何为“社会秩序”的明确界定,且何为“混乱”也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这就可能导致执法行为逾越法律界限,侵害群众自由表达的权利。并且,由于法律并未对该条款中的“其他”进行进一步明确,在执法实践中,执法者对该条款扩大解释容易造成执法失范。比如在认定当事人发布的信息时欠谨慎,轻易认定为“虚假信息”。

  行政执法应谨慎认定网络虚假信息。应认识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说的“虚假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应是主观评价。通常情况下,前者可以被证伪,比如某人在网上发布“某地发生爆炸”,一旦被辟谣证伪,就能认定为“虚假信息”,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但是,如果当事人只是对某事物发表了自己主观看法、批评,哪怕带有一定的偏见色彩,也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比如在“因十二字评论被行拘”案件中,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的主观情绪的表达定性为“虚假信息”“不实言论”,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执法者一旦错误适用法律,将对群众合法的表达权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要严格区分非法发布“虚假信息”行为与合法正当的群众监督、诉求表达的不同。

  规范执法仍是关键。实践中,一些地方个别部门的执法者存在认知错位,将群众监督视为“挑刺”“找茬”,错误地将群众诉求的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将维护稳定错误等同于压制不同声音,把治安管理理解为“管理群众”。这类突破法律界限、利用法律漏洞和不确定性进行“自我扩权”式的执法行为极大地伤害了执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执法者应认识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认定“寻衅滋事”应严格谨慎。

  职权法定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授权“任性作为”。行政权力应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既确保该管的事“一管到底”,又保证不该伸的手“绝不越界”,法治的温度才能真正为群众真切感知。此外,相关立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哪些行为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通过列举式立法为行政执法提供细化且明确的权力清单。也只有如此,才能切实使行政执法成为捍卫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强大保障。

  《光明日报》(2025年09月06日 05版)

[ 责编:徐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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