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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
作者:周尚君(重庆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纵观世界文明史,人类先后经历了农业革命、工业革命、信息革命。每一次产业技术革命,都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巨大而深刻的影响。现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引领了社会生产新变革,创造了人类生活新空间,拓展了国家治理新领域,极大提高了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当代法治理论体系是在工业革命背景下,历经数世纪思想沉淀而形成的具有明确价值目标、复杂规范逻辑、完整程序方法的治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随着数字文明的到来,法治体系赖以生成发展的社会基础开始发生改变,出现了很多既有规则逻辑难以涵盖的数字社会风险和新型法治难题。数字化对当代法治体系的塑造,不是某个领域、某个方面的个别调整,而是从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到运行论的全面系统改造。因此,需要在数字化法治实践新现象、新场景、新形态基础上,构建起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赋予当代法治理论新概念以新内涵。
数字法治的本体论概念
本体论是对特定研究对象的原理性问题的探究。法律的本体论关注的是构成法律之为法律的最基本要素。数字法治的本体论,主要探究数字法治所具有的独特研究对象及其本源性的构成要素。在此意义上,数字法治的本体论概念主要包括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律关系与数字法律规范。
一是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律行为是行为主体借助数字系统尤其是自动化系统来完成意思形成、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从数字法律行为的特征来看:其一,在行为主体层面,行为仍然可以溯源到自然人,但算法系统、智能代理在行为决策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数字法律行为不再完全等同于人的行为,而是表现为经由技术系统重塑甚至替代的行为形态。例如,具身智能在算法驱动的“感知—决策—执行”闭环中运行,能够在现实环境中自主作出决策并付诸行动,其行为后果已难以简单归结于特定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在行为过程层面,表现出高度的自动化特征。与传统法律行为中相对清晰的意思表示不同,数字法律行为往往嵌入复杂的技术流程之中,其行为过程可能通过预先设定的代码规则自动完成,意思表示与行为过程出现分离。其三,在规范结构层面,数字法律行为体现出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深度交织。在数字环境中,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并非仅由事后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评价,而在很大程度上被嵌入前置性的系统架构之中。代码不仅是程序指引,而且成为具有约束效应的规则体系。
二是数字法律关系。数字法律关系是在数字技术深度重塑社会交往方式的背景下,由数字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形态。数字法律关系仍可以从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三个方面进行界定。其一,主体是数字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数字革命实现了对生物人的延展,突破了法律制度对人的既有定义。如何理解获得技术赋能的生物人以及高度仿真的人工智能,是法律主体理论面临的根本性挑战。其二,客体是数字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数据、信息、虚拟资产等数字客体。这类数字客体往往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可复制性的特征,高度复合了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却难以完全纳入传统以物或行为为中心的客体分类体系之中。其三,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数字时代新增了被遗忘权、算法解释权、免受自动化决策权等新兴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大型网络平台的信息过滤权力和技术能力,法律往往会为平台设定广泛的数字“守门人”义务。
三是数字法律规范。法的内容即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概念是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数字法律规范是针对数字法律行为与数字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规范形态。其一,数字法律规范具有鲜明的领域性特征。所谓“领域性”,是指数字法学以数字法律问题为研究导向,以数字领域运行规律为规范基础。它一方面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区分,另一方面跨越了宪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边界,通过扩张重释与理论创立实现法律规范的交叉融合。其二,数字法律规范具有依赖数字技术的特性。与传统法律规范主要依赖文本表达与事后适用不同,数字法律规范在制定、实施与执行层面均高度依赖数字技术作为支撑条件。以数据问题为例,数据与数字技术不可分离的特性,注定了数据权利的行使、数据利益的实现和保护、数据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一定与数字技术高度融合。其三,数字法律规范具有开放的规则体系特点。传统法律规范由国家主导制定,规则体系的主导权相对集中。数字法律规范的开放性一方面基于技术的专业性,需要技术使用主体深度参与规范制定;另一方面基于技术的创新性,可能由技术规则、行业规范转化为国家法律。
数字法治的价值论概念
价值论是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理论。比如,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提出,人工智能发展应以增进人类共同福祉为目标;应符合人类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促进人机和谐,服务人类文明进步。数字法治的价值论概念主要包括数字正义、数字人权和数字安全。
一是数字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原则,正义以“得其应得”为原初内涵。这种应得正义原则的核心要素涵盖了程序正义的规范框架、权利本位的理念基础、市场机制的效率属性、契约伦理的价值共识以及形式正义的适用准则等。数字革命拓展了应得正义原则的内涵,渐进地形成了与数字社会规律相契合的数字正义原则。数字正义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原则,其本质是“社会正义”而非“机器正义”。尽管数字正义指向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它首先是一个关乎人类自身的价值定位问题,其目标仍是根本性的社会正义。数字正义的核心问题不在于数字技术,而在于使用数字技术的人的意志及行为。如何穿透复杂的技术运行表象,约束人对技术规则的前置设定,是数字正义的核心关切。因此,数字正义的问题域指向数字技术开发、设计和应用中的不合理行为以及不公正的社会安排。
二是数字人权。在概念层面,人权指的是每个人作为人本身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原则层面,人权是衡量政治决策和社会状态的一种基本道德标准。数字人权作为人权的新形态,不仅是普遍性的道德权利,更是数字时代法律必须加以特别保护的基本权利。作为数字社会的重要价值原则,数字人权的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方面,数字权力已然成为一种新的人权威胁力量。大型科技公司和网络平台往往在大数据与算法技术的客观性、中立性外衣之下,行使数字生活空间中的规则制定权、解纠权、仲裁权,对公民的自由平等和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侵权风险。另一方面,数字化拓展了人权的内涵,在催生了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数字自主权等一系列新型人权的同时,也使一些传统的人权(如隐私权)获得了新内涵,拓宽了人权的外延。
三是数字安全。在法律的各种价值中,安全是一种基础性价值。所谓数字安全,是指对数字技术应用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加以识别、防范与控制,以保障个人权利、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处于一种相对安全的状态。与粮食、资源、金融、生物、核、海洋等具体领域的安全不同,数字安全的特殊性在于数字技术如今已成为大多数社会领域的现实基础。一旦触发安全风险,可能在极短时间内产生跨领域、跨层级的连锁效应。数字安全的内涵可从三个层面展开:一是数字技术层面的安全,主要表现为数字基础设施、网络系统、数据处理技术与算法模型自身的安全性与可靠性,防范技术故障或外部攻击。二是数字技术应用层面的安全,涵盖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歧视、自动化决策错误、平台垄断、人工智能操控等各种问题,主要源于技术掌控者对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持续侵蚀的风险。三是国家利益层面的安全,强调统筹人工智能防御与人工智能竞争,既要建构一个总体的人工智能安全防御体系,又要发展出更高效、更智能、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服务于国家安全。
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概念
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是基于数字社会智能科学和技术条件产生的、以计算逻辑为标志的一种特有法律方法理论,主要包括法律文本解析、法律推理建模和法律论证模型。
一是法律文本解析。法律文本解析是法律计算模型的前提。简单来说,它指的是从包括法律文本数据在内的某种法律数据中获得有意义的洞察,并用计算模型可以使用的形式来表示法律概念和规则。从方法论角度看,法律文本解析并非单纯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而是一种具有明确价值预设的知识编译过程。法律文本本质上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语言体系,其意义并不完全内在于文本字面,而是嵌入特定制度背景、解释方法与适用场景之中。因此,将法律文本转化为代码形式,必然涉及对法律意义的选择与重述。在技术路径上,法律文本解析主要依靠类型系统来完成。类型系统定义了法律文档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注解、概念和关系。类型系统如何划分法律概念、如何定义规则边界以及如何处理例外情形,直接决定了法律文本在计算模型中的呈现方式,也在事实上影响着模型所能生成的法律判断与推理路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智能机器通过类型系统对法律语言进行定义和使用,并不意味着它能够像人类一样理解法律语言,而只是对其进行逐层分析。
二是法律推理建模。法律推理即通过理性的运用得出法律结论。人工智能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分析,将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法律推理提供一种计算化方法。人工智能具有一些先进的推理技术和系统来求解复杂的问题,如消解原理、不确定性推理、非单调推理、产生式系统、专家系统和机器学习等。法律推理建模可分为制定法推理建模和基于案例的法律推理建模。制定法推理建模的核心是利用命题逻辑形式演绎地适用制定法规则,但难点是法律文本的复杂性,尤其是语义歧义和模糊性。此外,还需要解决法律规则对否定、缺省推理、反事实条件和开放结构术语的使用问题。基于案例的法律推理建模,是对以法律案例类比为核心的推理过程进行计算的模型。这些模型主要依靠三种知识表示技术方法:一是原型和变型,用于表示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二是维度和法律因素,用于比较案例的相似性;三是基于范例的解释,用于将案例索引为具有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的正面或负面例子。案例建模的难点在于难以用数字模型表达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相似的案例情节背后可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社会背景、人物关系。
三是法律论证模型。一个论证模型由论证元素的表示和其语义规范组成。法律论证模型的论证语义包括可接受性标准、证明标准和论证型式,论证语义使其能够解决论证冲突的问题并支持推论。法律论证模型的目标是在一个论证案件事实的模型中结合适用的法律,确定论证的输赢。也就是说,详细描述和建模法官做出的判决以及法官在意见中提供的合理性证明,使得自由心证可视化。而关于案件事实的论证、使用的法律规则以及可能的程序性问题,每个级别的论证都配备了各种各样的论证型式、程序和证明标准。在任何给定阶段,模型都会根据论证中的其他命题和一组假设来评估命题是否可接受。在确定论证的状态时,模型可以应用诸如证据优势之类的法律证明标准的计算近似值。当然,法律论证模型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是它倾向于将事实、法律和价值的问题混杂在一起,忽视了三者间的相对独立性;二是它倾向于过度简化法律实践的现实,忽视了法律制度对道德系统、感情体验等的内在影响。因为人工智能始终不具备人类生活的经验和情感,判断事实或者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可能超出了机器的能力。因此,当智能机器没有思维或只有类人的思维时,法律推理和论证模型在司法领域的应用都将是人机协同、以人为主形式的应用。
数字法治的运行论概念
法律的生命力来自它的运行和实践。法律的运行论,主要从法律运行的各环节出发,阐述关于法律的理论。数字法治的运行论概念,主要包括数字立法、数字执法和数字司法。
一是数字立法。立法作为法律运行过程的首要环节,是为社会定方圆、立规矩的工作。数字立法,指的是为数字领域的新型社会关系创设相应法律规范的活动。数字立法不是在传统部门法基础上增添一些数字化的内容,而是具有新兴领域立法的属性。其一,数字时代立法的内容聚焦传统立法还未涉及的新兴领域,这些领域的立法内容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无论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还是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人工智能法》,都体现出这一鲜明特征。其二,数字立法需要在特定规范领域创设新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例如,围绕数据处理活动所形成的“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算法解释权”“免受自动化决策”等概念;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所形成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其三,数字立法往往深度融合了技术要求,特别是针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提出具体的技术合规要求,如技术审计、数据安全措施、模型训练约束等。
二是数字执法。数字执法是执法主体在法律与伦理的约束下,综合运用执法设备、数据要素与智能平台系统,高效、精准、规范实现法律目标的活动。数字执法在执法关系、执法场景、执法能力三方面不同于传统执法。其一,在执法关系方面,数字执法中技术平台的加入,重塑了原有的执法格局,使传统执法关系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二元关系转变为包含技术平台在内的三元关系。技术平台凭借技术和数据优势,嵌入执法活动的各个节点中,参与行政执法的过程。其二,在执法场景方面,数字执法通过技术辅助执法、自动化执法、非现场执法等执法形式,创造了流程简易、主体退场、快速裁量的数字执法场景。传统线性行政程序难以在结构化、无人化、瞬时性的数字场景中发挥作用,正当程序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其三,在执法能力方面,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不再局限于对执法现场情况作出快速、准确、规范裁量的“一线执法能力”,数据分析、事实甄别、电子取证、智能裁量系统运用等“数字综合能力”成为执法能力的重要内容。
三是数字司法。数字司法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入人工智能推理技术、机器学习技术等智能技术手段,探索以智能系统辅助甚至在特定领域部分“悬置”人类司法决策的新型法律适用方式。从功能目标上看,数字司法的短期目标是为司法部门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类型化案件上减少繁杂的重复劳动;长期目标是通过法律与科技的深度融合,利用智能机器对人类大脑的模拟,寻找实现司法公正的人工智能路径。例如,利用数字技术有效化解传统司法正义实现的各种物理障碍,使物理空间上的“接近正义”迈向跨越物理—虚拟双重空间的“可视正义”。同时,数字司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风险。从审判责任归属的理论视角看,这些问题和风险事实上都围绕着审判责任这一中心展开。无论是辅助型还是自主决策型的法律智能系统,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审判责任的相关问题,如何在法律智能系统参与或主导司法裁判过程中合理分配审判责任,就成为数字司法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生产力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当前,信息革命正加速推动世界变革,数字技术不仅改变了产业生产方式,更形塑出一个全新的数字文明形态。融入数字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方向;构建数字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科学厘清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既是当代法治体系变革之需,也是社会历史发展转型之要,将为当下及未来理解、实践数字法治筑牢坚实基础。
《光明日报》(2026年02月06日 1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