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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理论道】
作者:朱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注重通过个体情感与行为方面的“不偏不倚”,反对走极端、行偏激的“过”或“不及”,推动人际关系的和谐允协与社会秩序的平稳安定。基于这一思想,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主张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其内容与标准应保持适度,通过“允执厥中”,建构符合国情的政治秩序与社会公正,实现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
“允执厥中”与法律“中正之道”
儒家经典《尚书》记载着被后人称为中华文化精髓之一的“十六字心传”:“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人心”多变而不定,“道心”细微而难察。“人心”作为人的本性以及基于这种本性表现出的行为举止,因人而异,变动不居;“道心”作为世界的本原与社会的准则,深奥细微而难以发现和理解。治国理政,既涉及对人的本性与行为的引导与掌控,也涉及对世界本原与社会准则的探索与运用,必须恪守不偏不倚的中正之道。通过“允执厥中”,保持“人心”的稳定与适度,体悟并实践“道心”的内核与真谛,就能从整体上达到“人心”与“道心”的合一同体,进而实现治国理政的基本目标——秩序与公正。孔子强调“过犹不及”,反对“过”与“不及”,对于个体思想与行为的两个极端持否定态度。《礼记》沿着“允执厥中”“过犹不及”的思路,将其深化为国家治理、为人处世的普遍原则,进而提出“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的“执两用中”理念。经过北宋二程、南宋朱熹的传承与弘扬,“十六字心传”作为“理学”的精髓,也成为国家与社会主流思想的核心内容。
“十六字心传”所述“允执厥中”思想,对于中国古代国家管理、社会治理,以及制度建构与法律的制定实施,产生了深刻影响。中国传统法律重点维护皇权与中央集权、维护宗法伦理,以严刑峻法惩治侵害皇权与中央集权、侵害宗法伦理等严重犯罪。与此同时,在一般性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个体行为方面,则坚持“允执厥中”原则,推动对应性社会主体相互关系适度化,促成百官万民个体行为适度化,坚持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
主体关系适度
法律的任务在于规范并调整各类社会关系。在规范普通社会关系时,法律通常同时确定主体双方各自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允执厥中”原则,中国古代法律在规制两类相对应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多强调任何一方主体都必须行为适度,即便行使法定权利,也不得超越一定的界限。通过行为适度,推进主体关系适度。在具体方法上,常常将相对应主体双方的权利或者一方的权利以及“但书”式界限设置于同一条法律规范之中,使得行为主体双方的权利及其界限相对而立、一目了然,既有利于当事人遵守,也便于各级官员执行。
建立适度主体关系,首先表现在尊长与卑幼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中国古代法律通过等级身份制建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在家庭关系中,法律重点保护尊长的权利和地位,并赋予尊长在身份、财产等方面的特别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尊长行使权利必须适度,不得超越相关界限,不得侵犯相对应主体“卑幼”的基本权利。以财产权为例,唐宋明清法律都规定,家庭财产处分权由家长行使。卑幼未得家长允许而私擅用财,构成“卑幼私擅用财”罪。同时,法律还设置“尊长分家析产不均平”罪,要求尊长主导家庭财产分配,必须保持“均平”,不得多寡不等,否则其行为也构成犯罪。这样,在同一法律条款之中,对于两类对应性主体分别设置禁止性行为底线,通过“卑幼私擅用财”“尊长分家析产不均平”两种罪名设置,强调尊长与卑幼作为相对应社会主体,任何一方行使权利,都不得超越一定的“度”,必须各自守住“允执厥中”的底线,否则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以小农经济为主体的农耕社会中,乡绅地主与农民佃户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作为地主,希望通过提高田租增加自身收益,而且常常借助自身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欺压佃户。而作为佃户,可能因为自然灾害、耕作不当、家庭变故等原因,难免拖欠交租,甚至出现聚众反抗地主欺压的群体事件。清代法律对于此两类主体,分别设定行为之“度”:“凡地方乡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收赎……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根据这一规定,对应双方,既不能违规欺压,也不能拖欠欺慢,否则均构成犯罪,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清朝科举考试中,乡试是三年一次的省级大考,此前经过岁科两试的生员均可参加。届考之时,全省各州县考生云集省城。此时,省城不同地段,特别是考场附近的房屋租赁、客栈酒馆、食品买卖、车夫脚夫等服务业也迎来客流大潮。这一时段,因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考生与商户之间常常发生争执。江西省臬司制定地方法律,要求省城相关地区的服务业公平交易。该项法律规定,秋闱期间,本城所有商户包括房主、铺户、客栈等,“凡遇应试士子雇觅舟车、赁寓房屋、购买食物,务宜公平交易,不得任意低昂。如有欺凌文弱、多行索诈者,许本生扭禀,地方官严加究治”。这一规定重在约束商户,不得在服务与价格方面欺凌书生。该条款紧接着规定,“尔诸生念切功名,亦宜自爱其鼎,勿因分厘小费,即自寻衅生波”,要求参加乡试的考生,认真参加考试,不得因少许价格问题,寻衅生事。其基本精神在于分别约束双方,要求各自守住行为底线。
总之,古代立法者注意防止法律实施的副作用,防止“过”与“不及”,防止因为禁许一种行为而导致另外一种不当行为的发生。将两类相对应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熔于一炉,规定于同一条法律规范之中,使得行为人在主张权利、行使权利的同时,能够了解到自己所主张权利的“度”,明确自己所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实现“允执厥中”的“中正之道”。
个体行为适度
基于“允执厥中”原则,中国古代法律对包括百官万民的社会个体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官员而言,其履行职责必须适度,特别注意防止不良政绩观引导下的越界履职。例如,古代法律严惩贩卖私盐。清代法律赋予相关官员在稽查私盐方面诸多权力,包括官员查处数量较大的私盐商贩者,可作为政绩获得奖励,并作为品级职务升迁的依据。同时,立法者考虑到,这一规定固然能鼓励官员积极作为、稽查私盐,但也可能为不良官员所利用,过度使用稽查权,因而导致不良政绩观之下的不当行为。因此,该项法律还规定,各级官员不得为获取政绩而过度稽查私盐,包括将产盐之地一些肩挑背负少许食盐换取米粮以维持生计的贫穷小民当作私盐商贩查拿拷讯,否则对于相关官员给予行政处分。
再如,清代司法体制中,刑部作为中央审级之一,负责对地方直省上报的死刑、流刑案件以及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进行复核复审。刑部复核复审活动由刑部堂官主持,但实际上由刑部内设清吏司郎中、员外郎等司官具体负责。为鼓励司官细心审核、甄别误判,法律规定刑部司官对于直省上报案件拟判意见中发现错误并驳回重审而改正者,对于司官给予议叙奖励:每涉及一案,纪录一次。为防止刑部司官基于不良政绩观而不当利用此项条款,甚至滥用驳审权,法律又规定如果地方直省上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收集等方面并无大错,而“司官妄行苛驳”,对于相关司官参奏处分。
官员之外,普通百姓的言行举止也必须适度。传统法律文化主张个体行为应平和务实,不走极端,即便符合主流价值观,也必须保持在合理限度之内。例如,传统社会倡导子孙尽孝、妇女守节,并将此类节孝活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给予相关当事人法律方面的积极后果。按照规定,对于子孙持孝与妇女守节,官府应进行旌表、弘扬。但合法合德之事超出常规,就可能违法失德。如传统的“二十四孝”之中,有“割股疗亲”“卧冰求鲤”之说,民间社会也常常出现以极端方式救助亲人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在道德教化过程中给予宣扬,尚属“合情”;但在法律上,则不能完全归之于“合理”,更不能实际倡导。因此,基于构建健康社会秩序、调整常态社会关系的需要,法律对“节孝”行为设立了一定的“度”,进行必要限制,以防止因“节孝”行为的极端化而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清朝顺治、康熙、雍正年间,皇帝先后多次发布上谕,为“节孝”行为设限立度;各级官府也从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方面,明确“节孝”行为之度。如清代《会典则例》记载了几条上谕,为极端“节孝”行为设置禁令。顺治年间确定,对于普通节孝行为给予旌表,但同时规定,对于“割股”“卧冰”等救亲行为,一律不准“旌表”,以防止“愚民仿效”。雍正年间,福建人李盛山为救患病之母亲而割自己的肝,母亲病愈后,李盛山则因肝伤而病亡。福建巡抚上奏朝廷,建议对李盛山给予旌表。对此,礼部提出建议:“割肝乃小民轻生愚孝,向无旌表之例,应不准行。”雍正皇帝考虑李盛山行为特殊,特别准许对其旌表,但同时强调“不可以愚昧而误戕念孝道,为至弘不可毁伤正理”;无论对于殉夫之烈女,还是割股之愚孝,“不概加旌表,以成闾阎激烈之风,长愚民轻生之习”。保持平和心态,采取适度行为,既能确保自身行为合法合德,也有助于和谐人际关系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构建。
不动产所有权规范适度
中国古代法律在规制与土地住宅相关联的不动产所有权交易方面,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允执厥中”的原则。田宅不动产所有权交易,以买卖关系为主。买方支付价金,卖方交割田宅,买卖关系成立,所有权转让完成。但在中国古代,土地住宅等不动产不仅事关当事人基本的生活依托,而且常常由当事人承自祖上、传至后世;当事人出卖田宅,既可能导致其在经济上生活无着,又可能在道德上被视为“不肖子孙”。在这一文化传统与价值理念作用之下,基于“允执厥中”的基本原则,从魏晋南北朝开始,田宅不动产所有权交易中的“典”制萌芽确立,并在唐宋明清各朝发展完备。
在成熟形态的典关系中,出典人将其所拥有的田宅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并获得典权人支付的典价;而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则获得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各项权利。同时,双方约定典的期限。典期届满,双方当事人可再次选择,既可以“钱还产归”,出典人返还典价,收回典物;而典权人则收回典价,归还典物;也可以由典权人补交部分价金,双方形成正式的买卖关系,完成相关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就不动产所有权交易而言,“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权属关系不清,甚至引起产权纠纷。但“典”又与买卖非常接近,是基于“允执厥中”原则设立的不动产所有权弹性转移,因此国家法律与民间习俗多以“活卖”指称“典”。在这种富有一定弹性的不动产所有权交易关系中,典权人、出典人双方各得其所。典权人支付较少典价(典关系中的典价,比买卖关系中的买价低),即可在一定期限内对于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各项权利;对于出典人而言,既应急解决短期内对于资金的特殊需求,又保留一定期限后回赎典物的机会,避免直接沦为生活无着落的“不肖子孙”。历史实践证明,“典”作为中国古代富有特色的一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国情文化,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在稳定社会秩序、帮助小自耕农度过其生产或生活中的艰难时段,发挥了卓有成效的积极作用。
基于“人心惟危,道心惟微”的基本判断,中国古代法律在重点维护皇权与中央集权、维护宗法伦理关系的同时,推动对应性社会主体相互关系适度化,促进百官万民个体行为适度化;注重权利义务的中性表达与适度行使,防止“过”与“不及”,避免两个极端,造就和谐包容、务实平和的民众心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古代法律注意防止文武百官在不良政绩观引导下履职过度,设置不动产交易中所有权弹性转移机制,在行政履职、定罪量刑、产权交易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注重法律调整的“居中有度”与“执两用中”。通过不偏不倚、“允执厥中”的“中道”,追求情法两平、秩序稳定、国泰民安的“正道”。这一富有特色的法律“中正之道”,源自广博深厚的中华文化,符合古代中国的国情民风。基于这一原则而建构的中华法系,在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团结、推动中华文明绵延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光明日报》(2025年08月08日 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