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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政场】
作者:瞿灵敏(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作为姓名权的客体,自然人的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姓多源自家族传承,为一定族群所共享;名经由取名创设,追求个性化表达。
中国人历来重视姓名的稳定性。古代社会,姓名具有浓厚的身份色彩,自然人仅因避讳、避仇、过继、入赘、乞养、婚嫁、赐姓、出家等特定原因才会变更姓名。姓名变更绝非私事,而须遵循一套严密的礼法秩序,受到伦理规范、国家法律和行政程序的严格约束。
近代以来,对姓名变更的限制逐渐松动,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一项法定权能被确定下来。通过姓名变更,可以摆脱重名、谐音带来的苦恼,矫正并重塑被扭曲的人格形象,对于人格形象的塑造与身份认同的建构均有重要意义。对于成年人而言,姓名变更还可以改变姓名他定、名不由己的问题。
与成年人可依法自主进行姓名变更不同,未成年人因行为能力欠缺,无法自行实施姓名变更行为,其姓名变更需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近年来,伴随着低婚龄夫妻离婚率的升高,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纠纷逐渐成为家事纠纷的重要类型。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涉及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父母的身份利益及国家基于姓名建立的户籍和社会管理秩序等多元主体的复杂利益关系。对此,亟须构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基本原则,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是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明文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共同原则,体现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姓名变更的限制。姓名变更包括姓的变更、名的变更和姓名的整体变更。法律对姓名变更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姓氏选择和程序要求两个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此外,一些法规、规章对姓名变更程序进行了细化。为维护社会伦理道德与公共秩序,姓名变更还应符合公序良俗。姓名虽为私权客体,却承载道德伦理与社会公序。姓之选取与名之创设都应遵循伦理道德,姓名变更频次也不应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近年来,在济南父母为女儿取名“北雁云依”登记遭拒、江西男子“赵C”更换二代身份证被要求改名、湖南小伙13个月内11次申请改名“朱雀玄武敕令”“周天紫微大帝”遭拒等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中,登记机关和法院的立场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对姓名变更的限制。
二是父母协商一致原则。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实行共同监护原则,父母双方无论离婚与否均对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未成年人姓名决定权是父母监护权的重要内容,包含了父母双方的身份利益,应当遵循父母协商一致原则。父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属于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对此,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对方可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并恢复原姓名登记。需要注意的是,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能因对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而拒不支付抚养费。
三是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原则。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行实施姓名变更行为,但其真实意愿理应得到尊重。通常情况下,学龄儿童已经具备意思能力并能够清晰地表达意愿,初中生基本能够理解姓名变更的后果。为此,可以6岁、12岁为界,赋予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在姓名变更中不同的权重。原则上,6岁以下儿童姓名的变更由父母共同决定,但应听取儿童的意见;6至12岁儿童的姓名变更应征得其本人同意;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姓名的,父母应予以配合。
四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处理儿童事务的一项根本原则。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对该原则进行了国内转化并通过民法典在未成年人监护、收养和抚养制度中予以落实。未成年人姓名变更必须遵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从三个方面予以落实。首先,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必须将未成年人权利置于优先地位。例如,父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登记,该行为固然违反了父母协商一致原则且侵害了对方的监护权,但若原告方请求撤销姓名登记并恢复原姓名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应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驳回起诉。其次,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必须将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最终标准。对此,司法解释虽规定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若继续随继父或继母姓对未成年人成长更有利,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考虑。最后,在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程序设计上,必须围绕未成年人利益代表、意愿表达及权利实现进行程序优化,避免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中的失语,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光明日报》(2026年06月27日 05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