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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政场】
作者:高泓 徐阳光(分别系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员)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其良性运行的根本保证。破产法律制度旨在解决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工具,也是落实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途径。破产审判制度作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经济发展、民生福祉和社会稳定。做好破产审判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有助于促进企业优胜劣汰、推动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指导、大力推动全国破产审判工作,各地人民法院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破产审判能力水平快速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释明破产审判的方向和任务;发布一系列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统一破产审判领域的裁判尺度;推动组建北京破产法庭等17家破产法庭、近百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以及专门的破产审判合议庭,提高破产审判团队的专业化水平;设立破产法研究(调研)基地,积极开展理论研讨,提升破产审判诉源治理质效。地方法院积极发布年度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报告)和典型案例,认真办理好每一个破产案件;各地因地制宜建设破产审判相应机制,向全国推广可复制的宝贵经验;探索建立各种执行转破产的创新机制;建设破产信息平台,推动破产审判信息化向纵深发展。在各级法院的持续努力下,我国破产审判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大量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经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获得新生,一批“僵尸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出清,释放了生产要素,促进了经济转型。破产审判推动我国营商环境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在国内外受到广泛赞誉。
问题与经验并存,破产审判也面临一些瓶颈和制约。首先,破产法律制度体系不够完善。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但尚未见到清晰的立法进程表,个人破产制度、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实质合并制度、预重整制度依然缺失,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和跨境破产制度存在欠缺,上市公司破产等特殊类型破产案件也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其次,破产审判质效有待提高。一些地方依然存在破产申请受理难、破产程序推进难、破产办理周期长等问题,执行转破产的机制尚未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还要加强。最后,破产案件监督管理体系需进一步完善。破产案件办理的时间跨度长和复杂琐碎性提高了审判监管的难度。江苏、浙江、广西等地进行了法院和检察院在破产案件中协同发力的有益探索,破产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值得关注和研究。
当前,要直面问题迎难而上,认真总结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办理破产”的制度改革和机制建设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审判制度,充分释放破产审判的修复、拯救潜能,让破产审判成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引擎。
完善破产法律体系,健全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简化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从立法层面构建适合小微企业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全流程保护模式,为困境小微企业提供灵活高效、成本低廉的“友好型”破产程序,保护小微企业当事人权益。细化庭外重组和庭内司法程序衔接的相关规定,规范预重整程序并让预重整中形成的谈判协商成果得到充分转化。确立破产简易程序,使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等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快速办结,以缩短破产程序周期,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完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加强破产案件办理中的国际间和地区间的司法协作,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确立整体协同理念,建设实质化的破产审判联动机制。上下级法院应达成共识、形成合力,协同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各地区之间的法院也要相互借鉴、共同发展。法院和政府应持续优化办理破产中的府院协调机制。破产案件具有极强的综合性,办理破产也绝非法院一家之事。地方政府可通过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建立企业破产公共服务中心等方式,与法院合力解决涉民生、涉稳定的破产衍生问题,支持法院依法高效办理破产案件。
加强破产审判团队建设,提升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法院可定期组织培训,提升破产审判法官在依法裁判、化解纠纷、应对突发情况、协调各方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培养相关庭室法官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的破产法思维,同时完善法官的考核机制和管理制度,在智慧法院建设背景下开发和整合破产案件办理所需的数字化信息平台。此外,法院和有关政府部门应支持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职,优化监督管理机制,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作用,助推提升破产案件审理质效。
《光明日报》(2024年02月24日 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