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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
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教授)
法学理论与立法相辅相成,立法的变迁既是法学理论创新的结果,又会推动法学理论进一步发展。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为特色的我国民法典七编制编纂体例,无疑为世界所独有。其既根植于我国人格权法基础理论对于“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的厘清,又反哺于我国人格权法基础理论的持续创新。
人格权法创新的理论基础
“人格”包含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前者以人的自由与尊严为内核,后者指法律主体资格。罗马法时代的“人格”尽管在形式上等同于主体资格,但其实质是特权分配,即只能为自由人而非奴隶所拥有,因此忽视了人的意志自由与尊严平等。现代法以赋予权利能力的方式普遍承认自然人主体资格,从而使现代法律人格、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成为同一对象的不同表达。由此,自然人格构成了现代法律人格的内在伦理与法理基础,现代法律人格则是自然人格的外在规范表征。只因为自然人格与现代法律人格都归属于人,所以二者在物理表现上具有合一性。
“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格、现代法律人格有法理联系,但在规范意义上有显著差别。现代法律人格是人格权主体得以存在的前提,但因自然人格是现代法律人格的内在伦理与法理基础,故人格权主体资格在法理上由自然人格决定。人格权客体并非直接是自然人格,而是自然人格在民法领域的利益具体化,即具体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隐私等利益)。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具体人格利益而非抽象自然人格在民法上的体现,自然人格需通过人格权的具体化(如生命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才能成为人格权规范的内容。简言之,人格权是对法律主体具体人格利益的肯认和保护,其外在于现代法律人格,即便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如同物权、债权受到侵害那般不会影响主体的现代法律人格。
现代法律人格与人格权在规范层面的可分离性,奠定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内在关联,则推动了人格权法实质内容的拓展与革新。
人格权具体内容的发展
不同时代的人对其生存所需的自由与尊严有不同的利益期许。基于时代发展变迁,我国人格权法理论创新性地扩张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数字社会的人格权创设。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存在于互联网空间,对其识别需依靠算法。当个人信息借由算法技术被收集、整理、加工成数据产品以供使用时,其内含的财产基因便被激发,从而产生了传统人格权所不具备的财产价值。这决定了过去看上去“无足轻重”的个人信息,在数字社会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因如此,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编构建了个人信息处理与保护的基础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进一步丰富细化了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
精神性人格权的扩张。传统民法将健康权归为物质性人格权,仅保护自然人身体机能正常运作的生理健康。尽管原侵权责任法等允许因生理健康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心理健康受侵害导致的医疗费用等财产损失无法获赔。为充分救济自然人,我国人格权法理论将健康权延伸至心理与精神层面,推动民法典创新性规定“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由此构建起兼具物质与精神双重内涵的新型健康权,这也为诸多精神损害案件尤其是纯粹精神损害案件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人格权伦理考量的规范化。人格权在终极意义上是对自然人格的维护,这决定了人格权规范的设计需贯穿伦理考量。例如,与人体有关的医学或科研活动,需遵循两项核心伦理准则:一是尊重自由意志,无论是器官等的捐献、参与临床试验还是使用人体基因,均需遵循严格的知情同意;二是维护尊严平等,即以无偿原则确保人格利益的纯粹性,杜绝主体被物化的风险。又如,尽管决定或变更姓名是主体自身的权利,但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
人格标识利用行为的区分
人格利益与主体密不可分,不可放弃、转让或继承,否则主体便会沦为客体或工具。但在社会交往中,他人使用甚至商业化利用承载人格利益的人格标识在所难免。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规范人格标识的利用行为,以避免悖离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可通约的基本法理?对此,我国人格权法基础理论对不同性质的利用行为进行了人格性利用和财产性利用的区分。
人格性利用是对人格标识上人格利益的利用,它不是人格利益的让渡,而是旨在满足主体自身的自由与尊严:主体许可他人使用特定人格标识,为参与社会交往所必需;主体在法律和人格权性质允许的限度内自主决定自身人格利益的享有与实现方式,是意志自由的表现。民法典虽仅列举了对姓名、名称、肖像的许可使用,但其“等”字之表述,使艺名、个人信息等其他人格标识亦有被人格性利用的余地。但若过度强调主体的许可,势必会阻碍社会的正常运转,故人格性利用的重点在于建构合理使用情形。
财产性利用是对人格标识在特定条件下承载的财产利益的利用。主体自身的名声等财产利益外在地附着于传统人格标识上。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财产基因一旦被数据企业激发,就会使个人信息承载的人格利益转变为财产利益。尽管财产利益的产生原因有别,但传统人格标识与个人信息财产性利用的起点均为主体的自由意志,即自然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允许他人利用其人格标识。在个人数据的利用已愈发成为大模型训练的数据基础的背景下,厘清个人信息财产性利用的实质可确保其合法性,并为其建构可行路径奠定理论基础。
人格权保护方式的丰富
人格权保护侧重于对主体人格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民法典人格权编丰富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并与侵权责任编一起落实人格权的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创立。民法典人格权编同时设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由此构成人格权保护规范体系:将具体人格权有名化,有利于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及效力,为具体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奠定基本前提;以一般人格权涵盖所有未被有名化或不能有名化的人格利益,能够为诸如“安葬权”“祭奠权”等众多新型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创立既降低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门槛,又能减轻裁判者的论证负担。
现实社会与数字社会中侵权归责原则的场景化区分。现实社会的人格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上需达到“严重”程度。数字社会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在技术与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侵权人。由于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难以计算,至今也难以形成个人信息的定价规则,故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财产损害赔偿通常会借由精神损害赔偿而实现,这就致使数字社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了救济个人信息主体财产与精神双重利益损失的任务,由此也决定了其责任构成与具体赔偿数额应与现实社会有所不同。
人格权程序性保护方式的增设。针对人格权益的特有属性以及为提升救济效率,我国民法典创设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当行为人正在或即将侵害人格权主体,不及时制止将使人格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人格权主体可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在学理上,人格权侵害禁令并非人格权请求权或人格权本身,而是一种旨在快速实现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且区别于行为保全的非诉程序。
总之,基于现代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的法理联系与规范分离,我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编纂体例,及其由此形成的制度安排,既是对中国人格权保护法治经验的凝练总结,也是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开放的姿态不断完善,丰富和发展着人类法治文明。
《光明日报》(2025年11月21日 1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