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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作战平台运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2021-10-24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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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讲武堂】

  作者:毛国辉(国防科技大学教授)

  无人作战平台是指无人驾驶的、完全按遥控操作或者按预编程序自主运作的、携带进攻性或防御性武器遂行作战任务的一类武器平台,主要包括无人作战飞机、无人反潜战或反雷战潜水器和无人战车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人作战平台一般不能自动选择和攻击目标,尚处于“遥控式”或“半自主式”发展阶段。不过,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及自主选择和打击目标能力的提升,无人作战平台有向自主武器加速发展的趋势。自主武器是指在无人干预、无人操控下,能进行搜索、识别,进而用致命武力攻击包括人类在内的目标,一般具备“攻击的自主性”“不受人为干扰或操纵”等基本要素。可见,在当前各国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无人作战平台都是自主武器。

无人作战平台运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武警新疆总队某支队官兵进行作战部署。余博摄/光明图片

无人作战平台运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在“共同命运-2021”国际维和实兵演习中,参演官兵操作搜排爆无人机对临时基地进行搜索。新华社发

无人作战平台运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中国航展上的履带式地面无人作战平台。新华社发

  国际社会有关无人作战平台的法律共识

  目前,国际社会对无人作战平台没有统一的定义,也尚未形成公约或以其他立法形式加以规制。不过,自2014年以来,联合国每年都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特定常规武器公约》会议上对致命性自主武器系统进行专门讨论。2017年该会议成立了政府专家组(GGE),就自主武器的定义、特征、人机交互、国际人道法适用等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在法律层面基本达成以下共识:一是现有国际人道法依旧适用于对自主武器的管控,自主武器必须严格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规定,包括区分原则、比例原则、军事必需原则以及人权原则;二是在武装冲突中部署无人作战武器系统,其责任完全在于使用武器系统的国家行为体;三是没有任何人力干预、拥有生死决定权的完全自主的武器平台是绝对不能接受的,也就是说,自主武器既然由人类制造,就一定要受到人的控制。无人作战平台作为自主武器的前期形态,同样应当遵守上述人道要求。

  无人作战平台对国际人道法的挑战

  随着无人潜航器、无人机、战场机器人等无人武器系统不断增强拟人化趋势,无人作战平台在执行攻击任务时对武装冲突法与国际人道法形成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冲击武力使用规则。《联合国宪章》明确禁止使用武力,并规范了使用武力的特殊情况。但随着无人作战平台的广泛运用,战斗员能够远离战场以非直接交战方式作战,使得武力使用的条件标准变得模糊,也降低了武力使用的政治风险和道德压力,操控者置身事外的心态导致在武力使用上可能出现随意性。“9·11”事件后,美国经常随意派出无人机深入恐怖分子有可能藏匿的国家开展搜查和打击,粗暴践踏他国主权。另外,由于无人机、无人艇的“蜂群化”使用很适合对敌方核与非核机动导弹发射装置、弹道导弹核潜艇及其附属设施(如侦察、监视和预警系统等)实施先发制人攻击,对手在无法确定攻击路径和攻击目标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最坏的反制措施,即遂行“攻击即发射”的核报复战略,这将大大降低核武器的使用门槛,导致国家安全受到系统性、全局性威胁的可能性上升,建立战略互信的难度越来越高,一些国家尤其是大国对国际制度、国际法规则的认同感下降。

  冲击区分原则和比例原则。虽然无人作战平台对人类和非人类的判断具有一定准确性,但是,机器人只会严格地执行人类预先设定的程序,残酷地杀死一切锁定目标,它对平民和战斗人员以及混在平民中的战斗人员难以分辨,更无法精确辨别伤员和俘虏,这就容易导致误杀误伤。同时,无人作战平台能不间断进攻,不需要考虑太多因素,在取得战果的同时容易造成皂白不分的不必要伤亡,这无疑会增加战场上无辜平民和民用物体的现实危险。比如2010年2月,美军一架“肉食动物”无人攻击机在阿富汗执行任务过程中,因“提供了不准确且不专业的报告”,错误地攻击了3辆满载平民的客车,导致23名阿富汗平民死亡,这种情况显然严重违背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据新美国基金会不完全统计,2004—2013年美国在巴基斯坦发动无人机攻击次数为357次,大约20%平民和未明身份人员为无辜受害者。

  造成国际法的责任机制面临困境。责任和问责制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内容,涉及到违法研发、取得、应用无人作战平台的国家责任和相关个人违反战争法的国际刑事责任。如果无人作战平台发起了错误攻击,实施了误伤(杀)平民或违反国际人道法原则的行为,如何进行归责就成为难解之题。谁将对平台所做的决定负责?谁该对平台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负责?是程序员、制造商,还是部署该武器系统的指挥官?无人作战平台的核心关键技术是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有两个重要的缺陷:不可解释性和算法漏洞的不可避免性。不可解释性主要源于其自身的技术逻辑:建立在大数据学习基础上的人工智能,在方法论上依赖于概率论而非因果论。基于人工智能的自身缺陷,无人作战平台的潜在风险大多难以归因于个人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无人作战平台应用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国际刑事责任难以追究。

  实施法律审查日趋复杂。作为新型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无人作战平台的使用应当受到国际人道法的审查。基于无人作战平台使用性能和使用效果的不可预测性,在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无人作战平台的法律审查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2020年2月,美国国防部正式启用《人工智能伦理原则》,提出人工智能军事应用应当遵循“负责、公平、可追踪、可靠、可控”五大原则。这份由美国国防创新委员会推出的全球首个军用人工智能伦理原则,与联合国倡导的原则有一定差异,也不同于欧盟、中国等反对“人工智能军事化”的基本立场。值得我们警惕的是,美国试图将自己的伦理标准演变为该领域国际规则的根本性原则,获取人工智能军事化的最终解释权,并带领经其指导原则和安全程式长期熏陶下的忠实盟友,制定出系列有利于美国利益的国际法则。

  水下无人作战平台的相关法律问题

  水下无人作战平台,属水下无人潜航器(简称UUV)的一种,是指非载人操作,通过预设程序或者遥控操控,用于攻击等作战、杀伤目的的水下航行动力装置。迄今为止,军用的水下无人潜航器国际法地位语焉不详。

  水下无人潜航器具有多元法律属性。水下无人潜航器种类繁多,因操控方式不同其法律属性引发国际法争议:水下无人潜航器是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语境下的军舰、潜艇,或是海商法语境下的船舶属具、船舶,抑或是国际人道法语境下的自主武器系统?综合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同类别的水下无人潜航器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首先,依据《公约》对“军舰”定义,无人潜航器既未明确隶属武装部队,也未被列入现役军舰名册,更不可能在潜航器上配备船员,因而不能定性为“军舰”。其次,按照操作方式的不同,从海洋法和海商法角度,船基遥控型无人潜航器不具备独立的船舶法律地位,更适于定性为母船的附属设施即“船舶属具”;而自主型、程控型和岸基遥控型无人潜航器则可认定为“执行军事活动的船舶”,受相关海事法律的调整。2017版《美国海军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将无人潜航器视为“其他类型的海军舰船”,并不完全准确。再次,武器型无人潜航器即水下无人作战平台属于自主武器系统,不具备船舶法律地位。近几年来,武器型无人潜航器的技术发展迅速,其自主决策攻击能力大大提升,比如2018年7月完成测试的俄罗斯海军“波塞冬”核动力无人潜航器(以及俄罗斯确认正在研制的“海神”核动力无人潜航器)技术先进,最具有代表性。据报道,“波塞冬”无人潜航器可以从两种不同级别的核潜艇上发射,既可发射常规鱼雷,也可装备核弹头进行核打击,它能在锁定目标后进行自动洲际潜航,发射的鱼雷下潜深度和航行速度均超过同类武器。武器型无人潜航器的技术发展及其自主选择和打击目标能力的提升,使其具备自主武器的基本要素。虽然这种无人潜航器本身并不违反现行国际人道法,但是作为一种自主武器系统,攻击型无人潜航平台与其他自主武器一样,可能带来的国际人道法问题和战争伦理问题不容忽视,因而应纳入《特定常规武器公约》会谈机制的探讨范畴。

  水下无人潜航器是否享有豁免权。目前,美国海军已广泛使用无人潜航器探测他国海洋地理信息等军事情报。美国官方认为无人水下潜航器享有主权豁免权,认为“不管是在国际海域或是主权海域,这些船舶不能被他国逮捕和搜查”,即免于来自沿海国的逮捕、扣押、干扰等执行措施的“绝对豁免”。笔者认为:不具备军舰和政府船舶属性的无人潜航器,不享有豁免权。目前,无人潜航器界定为船舶的国际法地位大势已趋。《公约》规定,只有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和军舰,在海上活动时才享有豁免权。前面已经分析了无人潜航器由于不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没有配备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因而不能定性为“军舰”。政府船舶是指“用于非商业目的”“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从事“军事海洋测量任务”的水下无人潜航器,其服务对象不是本国政府而是海军,因此无人潜航器不符合政府船舶的定义。

  用于军事目的无人潜航器是否享有豁免权,尚无明确的国际条约规制,美方所谓的主权豁免权观点并非无懈可击。可以肯定的是,他国无人潜航器未经同意进入我专属经济区实施危及中国安全的军事测量等活动,违反了《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对在我管辖海域发现的不明物体,出于安全考虑,我有权组织先行打捞,有关部门识别查证,妥善处理与应对,起到适度管控与警告作用。另外,如果属于武器型无人潜航器则不具备船舶法律地位,不享有豁免权。

  豁免权并非是可以恣意妄为的权利。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国家之间互相尊重主权和安全。在一般国际法下,豁免权主要是指豁免司法管辖和财产执行,并不是豁免外国军舰和政府船舶的违法责任,当然也不是豁免国家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如驱离、监视、查证识别等。一国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即使享有豁免权,并非意味着可以不顾国际法和沿海国国内法任意行事,也不能利用其从事危害他国主权和安全的非法行为,因为这违背了豁免权设定的目的和宗旨。《公约》关于军舰和政府船舶的豁免权问题规定在第32条、第95-96条和第236条中。第32条规定该豁免权不包括领海制度的A分节和第30~31条所规定的情形;第95-96条所规定的“完全豁免权”仅限于公海;第236条规定了主权豁免适用于“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公约》第58条第1~2款将公海的部分制度引入专属经济区,如航行和飞越自由等用途,但前提是“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可见,豁免权不能代替侵权,将豁免权的内容无限放大为“为所欲为不受管控”,是毫无法律根据的。

  思考与建议

  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无人作战平台本身并不违反国际法相关规定。当前,无人作战平台的发展已成为不可阻挡之势,我们既要积极推进其在军事领域的合理运用,也要探讨军用无人系统使用规范。针对美国提出的军用人工智能伦理原则,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提出中国主张,并继续倡导并推动联合国通过有关自主武器的议定书,提高中国在军用无人技术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无人作战平台的运用是否符合国际人道法,取决于平台所执行的任务、适用环节、意图攻击目标等多方面因素。实践中可以通过适当的部署、采取预防措施等规避其技术风险。以攻击型无人机为例,它是由战斗人员进行操控并下达攻击命令,可根据区分原则查明目标能否被攻击,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是否发动攻击,采取对平民人身伤亡和民用物体毁损最小化等措施,以保证无人作战平台应用是针对特定军事目标,不会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

  推动建立新武器的法律审查机制。无人作战平台是集武器、作战手段和方法于一身的集合体,应当依据《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6条建立法律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标准和审查范围。在无人作战平台的技术和法律发展中确立“有意义的人类控制原则”,强调指挥员对其远程控制,从技术层面制定复杂战场条件下的各种处置预案,提供应急备份和安全保底手段,确保最终决策权掌握在人的手里,加强对致命性自主武器系统的管控,合理规避国际争议。

  推动国际社会建立和完善责任机制。完善因研发、运用无人作战平台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完善战斗员及其指挥员、研发人员因无人作战平台在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应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一般来说,指挥官是无人作战平台产生个人刑事责任的首要选项。美国国防部的相关规定可供借鉴:直接适用、授权使用或是自行操作自主武器系统的人员必须在适当的照顾下,并根据战争法规和条约以及武器系统安全规则和作战规则进行使用。这就意味着,如果指挥官知道或应该知道投入使用的自主武器系统将会违反国际法,他将会为该行为承担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光明日报》( 2021年10月24日 07版)

[ 责编:张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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