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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理论道】
作者:杨 军(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副研究员)
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改革与法治是一对必须协调处理好的重大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对此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是其中重要的原创性命题。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立足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立场,科学阐释“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理论逻辑与展开路径,对于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行稳致远具有重要意义。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出场语境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纵深推进,准确认识和协调处理二者的关系既是重大理论问题,也是重大实践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改革和法治相辅相成、相伴而生”等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入阐释了改革和法治的辩证统一关系,为新时代协调处理改革和法治的关系提供了根本遵循。201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提出“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此后,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三中全会、二十届三中全会等重要会议上,“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被反复强调。
所谓“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意指重大改革应当具有法律根据,其核心语义聚焦重大改革的合法性维度。这一命题的出场语境在于,重大改革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占有重要地位,事关改革全局。协调处理重大改革和法治的关系构成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深层互动的前提。从理论上看,重大改革与法治之间具有深刻的内在统一性,但在具体形式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重大改革本质上是突破既有格局的创造性实践,法治的核心取向则是以既定规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两者间关系的协调面临着变动性与稳定性的矛盾。如何协调处理这对矛盾成为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回答的理论课题。从实践上看,现实中依然存在以牺牲合法性为代价来推进重大改革的现象。这种做法一方面会破坏法治中国建设根基,妨害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另一方面还可能使重大改革因丧失法治保障而陷入混乱,导致重大改革目的落空。协调处理重大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成了必须解决的实践课题。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理论逻辑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最新成果的核心命题之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底色。只有立足历史唯物主义视域,方能揭示重大改革“应当”且“可以”于法有据的理论逻辑。
首先,重大改革与法治在根本价值上深度契合。重大改革本质上是解决发展所面临深层矛盾的必然选择,根本指向于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个人“除了必须把自己的力量构建成国家外,还必须使他们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具有国家意志即法律这种一般表现形式”,“这种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本质上是由人民共同利益所决定意志的法治化表达。重大改革与法治在根本价值上深度契合,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推进任何一项重大改革,都要站在人民立场上把握和处理好涉及改革的重大问题,都要从人民利益出发谋划改革思路、制定改革举措”“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
其次,法治的保障作用决定了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由社会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决定,但同时对社会发展具有能动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体而言,法治可以通过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等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巩固根本,确保重大改革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可以通过确立完备的行为规范体系和法治运行程序稳定预期,确保重大改革始终过程可控;可以通过提供有长远考虑、长期适用的制度规范保障长远,确保重大改革持续推进、国家长治久安。重大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法治的保障作用不容小觑。
最后,法的历史性意味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现实可行。“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不仅意味着重大改革应当寻求现有法律依据支持,还意味着必要时应当及时进行法律改革。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并非所谓永恒存在的绝对精神,而是根植于社会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的社会意识。“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作为国家权力基础的其他关系的一种标志,一种表现”。当社会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发生根本性变革时,法律必然随之调整。这种历史性特征从两个方面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提供了逻辑支点:如果现有法律依然适应重大改革需求,重大改革必须依据既有法治框架推进;如果现有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和重大改革,那便意味着已经存在修改法律的现实必然性,法律改革构成了重大改革的一部分。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现实展开
“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推进重大改革必须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以确保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行稳致远。
其一,应当在重大改革谋篇布局之时依据现行法律体系确定法律根据。“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意味着重大改革应当具备现行法律根据。一方面,应根据重大改革的内部构造,确定重大改革的目的、手段以及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关系等重大改革组成部分的现行法律根据。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律的体系构造,确定重大改革在宪法、部门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各个层面的法律根据。
其二,对于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的重大改革应当进行法律改革必要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重大改革与现行法律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在不进行法律改革的基础上得到调和。这既包括矛盾是否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得到消解的审查,也包括重大改革是否必须突破现有法律的审查。如果矛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法治手段消解,应当在完成法律解释等工作的基础上依托现有法律体系确定重大改革的法律根据。如果矛盾无法得到消解,则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具备突破现行法律进行重大改革的必要性。
其三,对于需要修改法律且具备修改条件的重大改革,应当在重大改革之初先修改法律,为重大改革明确法律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在重大改革正式展开前,应根据改革方案和措施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对于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及时修改或废止,对于含义不清楚的法律加强解释。立法活动应当为可能进行的重大改革预留一定空间,确保法律体系的动态伸缩性。
其四,如果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则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对改革做专门的法律授权。为稳妥起见,部分重大改革往往需要经历从试点到推广的过程,这类改革在实施之初可能尚不具备直接修改法律的现实条件。对此,应由国家权力机关对试点的重大改革做出明确授权,或直接对重大改革举措进行授权,或直接对重大改革试点地区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进行授权。同时,试点重大改革一旦完成或在实施过程中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经验,应及时将其上升为正式的国家法律,从而为全面展开的重大改革提供充分法律根据。
《光明日报》(2025年10月31日 1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