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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政场】
作者:张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周艳雯(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法治素养家校协同培养基地研究员)
随着DeepSeek的异军突起和具身智能的迅速走红,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成就、现实瓶颈及未来趋势备受瞩目。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加速突破,已成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人工智能在带来前所未有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挑战,在监管机制、隐私保护、数据安全、技术控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复杂的法治和伦理难题,亟待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予以回应。
近年来,我国在人工智能立法领域持续发力,已初步构建起一个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级,覆盖数据、算法、应用等多个维度的法律法规制度框架。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针对性部门规章,特别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机制”“建立人工智能安全监管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坚持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的法治理念。
坚持适应性治理理念。人工智能技术的加速迭代和迅猛发展,使得人工智能治理对象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在推动人工智能治理法治化过程中坚持适应性理念,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现实需求,既要回应发展过程中日益增长的规范需要,又要避免规范不当阻碍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在法治稳定性和新兴技术治理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其中,尤其要注重为创新发展保留适当容错空间,建构和完善容错机制,打造出有利于不断催生新场景、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市场,塑造未来产业、商业与生活新形态的法治环境,激发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和创造性。在此过程中,也应考虑前瞻性立法,这是适应技术迭代发展超出已有制度规范范围的客观要求。
坚持构建全面科学的人工智能法律制度体系。立法是法治的基础,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必须清醒认识到,人工智能行业仍处于高速发展和规模化应用阶段,现有法律体系仍存在局限性和滞后性。例如,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主要侧重于单一要素(数据或个人隐私)的监管,面对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合、跨域协同的复杂性,其综合性监管效力有待提升。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虽具探索性,但存在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等短板,难以有效应对技术跨区域应用的监管需求,亟待高位阶综合性立法。因此,未来的立法工作需要积极探索创新路径:坚持要素立法与场景立法相结合,在完善数据、算法等基础要素监管规则的同时,积极推进自动驾驶、智能医疗、智慧金融等典型应用场景的专门立法,实现精准治理;加快构建多层次规则体系,鼓励地方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法规,加快制定配套标准规范与伦理准则,形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伦理规范相互支撑、有机统一的制度体系。其核心目标是构建一个既能有效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与权益,又能充分激发创新活力、促进技术发展的平衡型人工智能法律制度体系。在此过程中,要加快推动人工智能规则制定,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实践,为推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提供科学方案,进而提升我国在全球人工智能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同时,积极参与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在当前全球科技竞争的背景下建立制度优势。
坚持创新人工智能侵权领域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领域,人工智能的应用也提出了诸多新课题,急需裁判规则的创新。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领域问题多发。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21年至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1659件,绝大部分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版权归属的模糊性、侵权判定的复杂性、训练数据使用的潜在风险,都对法治的适应性和应变能力提出考验。近期,江苏常熟法院审结了该省首例涉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案,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中,创作者通过输入多轮提示词引导AI软件生成图片,法院最终认定该“文生图”作品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选择,应享有著作权。这一判决为司法实践中认定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坚持筑牢人工智能的安全防线。人工智能作为事关科技发展与产业革命的“文明级技术”,会带来国家竞争力风险、技术安全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经济社会风险等各种风险,其安全风险防范体系建设既是技术攻坚的课题,更是社会治理的重大命题。着眼长远,我们更应加紧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的发展与管理机制,增强人工智能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确保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协调一致,形成治理合力。唯有如此,才能为人工智能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科学、系统、稳定的法律保障。
《光明日报》(2025年10月11日 05版)